关于有效防治长江航道船舶噪声污染 改善珍稀濒危物种生境状况的建议
杨虎鲨
长江航道水运条件优越,素有“黄金水道”之称,长江船舶通行十分繁忙。人类船舶的频繁活动、船舶通行时产生的水上及水下噪声,必然造成对长江水生生物、特别是江豚等珍稀濒危物种生境状况的破坏。2023年11月农业农村部在相关会议上指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珍稀物种濒危状况仍然严峻、水生生物生境状况较差等方面现状尚未得到根本性改善。当前,对于船舶活动噪声的限值规定和监管机制尚存在相当程度的滞后与缺位,亟待跟进改善,以切实维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的生境状况。
一、现行噪声级国家标准滞后,未考虑水生生物的影响
关于内河船舶噪声的现行国家标准为《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GB5980-2009)》,系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制定。其中,对内河船舶噪声级的最大限值规定“有控制室的或无人的机舱”为110分贝、“有人值班机舱主机操纵处”为90分贝。
而2012年国际海事组织(IMO)海上安全委员会(MSC)已经修订了噪声等级规则,2014年7月1日生效的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的新规定对船舶机舱人工作区的噪声限值已从90分贝下降到85分贝。可见,现行内河船舶的噪声级国家标准较国际标准相比存在滞后的情况,且总体规定的限值较高,亟待改善、修正。
此外,船舶航行时产生的噪声又具体分为机舱噪声、螺旋桨噪声(水下噪声)和水动力噪声。对水下生物生境造成负面影响的,除机舱噪声外,还有螺旋桨噪声(水下噪声)。现行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GB5980-2009)》并未规定内河船舶的水下噪声限值,也未评价船舶水下噪声对水生生物的生境影响情况,在此领域存在空白。
2022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发布《声学描述船舶水下噪声的量及其测量方法》(GB/T41311.1-2000/ISO17208-1:2016)国家标准,在引言部分描述到“为了响应国际社会对水下噪声及其对海洋动物影响而日益增长的关注。过高的水下噪声可能会影响海洋动物的导航、通信和寻找食物等各种关键生命功能的发挥”,“本文件为用户提供了必要的测量方法,以便将船舶水下辐射噪声级与其他人制定的限值或合同规定值进行对比”,但“本文件并不规定水下噪声限值”。因此,《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可考虑根据《声学描述船舶水下噪声的量及其测量方法》国家标准制定的船舶水下噪声测量方法进一步规定内河船舶航行的水下噪声限值,以更为充分地考虑船舶航行对水下生物的生境影响。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的规定存在空白
1.《长江保护法》仅规定了水污染和生态修复内容,对长江船舶航运产生的噪声污染及对于长江生态环境的影响未作任何规定。
2.《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所涉及的设备和场所主要为电梯、机动车、相关公路、铁路运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民用机场、航空运输、船舶喇叭等,对长江航道水域水下区域,船舶轮机、螺旋桨及船舶运行产生的水下噪声污染的防治的主管部门、监测站点设立、相关主体防治义务、相应罚则等均缺乏明确规定。
3. 现行交通运输部《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了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同时规定了船舶航行内河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由当地海事部门管理处置。但对噪声污染相关情况的具体认定和处置规定及罚则并未作出规定。
为此,特提出建议如下:
一是及时修改现行噪声级国家标准,参考新版SOLAS相关内容,下修内河船舶噪声级标准,将内河船舶机舱噪声最大限值由110分贝进行适当下调,有效降低内河船舶运行的机舱噪声。
二是根据《声学描述船舶水下噪声的量及其测量方法》国家标准制定的船舶水下噪声测量方法,及时制定内河船舶航行的水下噪声限值规定,并结合相关学科领域,将船舶航行水下噪声对水下生物的生境影响纳入修标考虑范围。
三是修改《噪声污染防治法》,对航道水域水下噪声的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立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负责船舶航运噪声污染监督抽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比照公路、轨道交通、铁路及航空运输领域的现行相关条文,对船舶轮机噪声污染的防治义务和船舶运行产生的轮机和水下噪声污染、船舶运行噪声的监测及原始数据的保存义务、船舶噪声污染作出主体防治义务和相应罚则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是修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参照2005年版本《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5年第11号令)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内容,将船舶运行所产生的轮机噪声及水下噪声重新明确规定为船舶污染物。并参照该版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航行于内河航道的船舶降低机器运转产生噪声对环境危害的规定。
五是根据《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对船舶航行内河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法规定,制定船舶轮机噪声及水下噪声污染相关情况的具体认定和处置规定,并明确其具体罚则。(作者为武昌民革党员)